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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死者古文佳因施用毒品過量及墜樓死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相字第645號相驗完畢,並以無他殺嫌疑簽結,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機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2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21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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