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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華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共4紙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是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吸食器、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惟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該物上之毒品既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0.4公克,淨重0.180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17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205頁) 毒品編號:GD110-248 2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卷第111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卷第199頁) 鑑別編號:000000000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編號1:驗前毛重34.3914公克,淨重33.8122公克,取樣1.1358公克,驗餘淨重32.6764公克,純質淨重0.0023公克) (編號2:驗前毛重0.5042公克,淨重0.2427公克,取樣0.0570公克,驗餘淨重0.1857公克,純質淨重0.186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卷第213、215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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