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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意楓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毒品1包(純質淨重1.1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自均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張意楓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0、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其中為警於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案件所查扣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2.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170號鑑定書(見111毒偵6189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於上開案件併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案(見111毒偵6189卷第17至20、151至1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11毒偵6189卷第37至41頁)在卷足憑,是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聲請單獨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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