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4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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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春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案件簽結併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戒癮治療,惟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又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針筒2支,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余春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案件簽結併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戒癮治療,惟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檢驗鑑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1-LL075、111-LL075-1)、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050號鑑定書、刑案照片(含搜索現場、扣押物)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而另扣案玻璃球管1支、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524號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⒈總毛重:0.98公克 ⒉總淨重:0.635公克 ⒊取樣量:0.001公克 ⒋驗餘總毛重:0.979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⒉ 粉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淨重:0.34公克 ⒉驗餘淨重:0.33公克 ⒊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050號鑑定書 ⒊ 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淨重:0.41公克 ⒉驗餘淨重:0.41公克 ⒊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⒋ 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淨重:0.37公克 ⒉驗餘淨重:0.36公克 ⒊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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