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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宜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行政簽結,認該案為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7至23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0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7至23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施用毒品時點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112年12月27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14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3346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33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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