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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英豪就所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除有員警所發現被告車禍時遺留於地而予以查扣之上開物品為憑(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各見毒偵字第5098號卷第43頁、第47頁、地53頁)以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而依毒偵字第5098號卷第143頁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上開物品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
從而,上開物品,因屬第一級毒品及違禁物,自仍應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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