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9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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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仲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編號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仲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0.2254公克 ①鑑定毒品成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324號卷第91頁)。
2 吸食器 1組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卷 3 吸食器 1組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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