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30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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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075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冠宏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本案扣得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2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15059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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