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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哲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5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5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保管字號 證據 1 藍綠色藥錠1.5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含袋總毛重0.58公克,鑑驗取用0.1710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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