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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地檢毒偵卷第19-28頁、第101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1.102公克,檢驗前淨重0.803公克,檢驗後淨重0.7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3.840公克,檢驗前淨重3.543公克,檢驗後淨重3.5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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