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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政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111年8月4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第6813號簽結,併入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49公克,驗前淨重0.24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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