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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梁信雄為警查扣之香菸1支,經送請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屬違禁物,即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關於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書、毒偵字1560號卷第55頁、第65頁、第1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與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等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扣案之香菸1支(毛重0.7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誰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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