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3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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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大麻成分,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9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摻有大麻菸油 1支(10.3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39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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