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17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維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柏維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