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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合計驗餘淨重2.833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5包,經送檢驗,確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條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文森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及2包,分別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部分,合計毛重2.07公克、淨重1.503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合計驗餘淨重1.5公克;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部分,合計毛重1.8014公克、淨重1.3356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驗,合計驗餘淨重1.3337公克)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定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字第217號)在卷可按(112毒偵5916卷第42、149頁、112毒偵248卷第107、109頁),堪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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