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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4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又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證據 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4面 (111年度保字第9197號)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2偵796第13~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偵796第35~41頁) 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8月11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236899號函(112偵796第43~49頁) ⑷扣案車牌照片(112偵796第87~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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