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奕梅(原名黃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奕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奕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1公克、淨重0.0533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