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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金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79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111年度偵字第79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111年度偵字第797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卷頁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3610公克,驗前淨重0.92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9182公克)。
111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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