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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何文宏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850號鑑定書、桃園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 殘渣袋1只(毛重9.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850號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卷133頁) 2 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勺1支 分裝勺1支(毛重0.3258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分裝勺,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卷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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