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6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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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聖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7125公克;

驗餘淨重0.7075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第一頁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次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為0.9406公克;

驗餘淨重為0.707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經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自非本案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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