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6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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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嘉萬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認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鑑定結果 海洛因2包 1.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含雜質之粉末1包,毛重:0.3804公克,淨重:0.0262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量:0.0232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
2.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淡褐色粉末1包,毛重:0.4256公克,淨重:0.0725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量:0.0695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咖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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