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7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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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削尖吸管1支,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1年3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上開削尖吸管1支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削尖吸管 1支 證物外觀:吸管(分裝勺) 毛重:1.35公克 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使用量:量微無法秤重 剩餘量:量微無法秤重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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