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76,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NAM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PHAN VAN NAM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件查獲:被告持有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0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至除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其餘扣案物,遍查聲請書之聲請意旨,均未見有所敘明(包含物品名稱及聲請沒收之依據),堪認並非本件聲請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3年度聲沒字第619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