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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DA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XUAN DAI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NGUYEN XUAN DAI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上開案件於偵查中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附表所示物品之毒品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毛重17.45公克,淨重16.437公克,使用量0.021公克,剩餘量16.416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GD111-131,111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卷97、111、119頁)。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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