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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焌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加熱棒壹支、大麻電子菸油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焌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焌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嗣於113年5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先認定。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加熱棒1支、大麻電子菸油1支,經分別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前揭經扣案之加熱棒1支、大麻電子菸油1支,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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