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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益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二「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該物既屬第四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則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顯有誤會,礙難准許。
四、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關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共有2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3至39頁),聲請人雖未指明就何毒品吸食器聲請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均為張軒銘所有,非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21、63至64頁)。
且該等毒品吸食器,均係簡易拼湊之一般器具,有其外觀照片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7頁),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則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1609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661公克,取樣量0.0026公克,驗餘量0.96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備註 1 卡西酮1包 淡黃色粉末1包,毛重3.573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4370公克,取樣量0.1181公克,驗餘量2.318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2 毒品吸食器1組 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共有2組,聲請人雖未指明就何毒品吸食器聲請沒收,然不論何者,均非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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