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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昌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02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0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卷第9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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