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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源
生前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源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而112年度毒偵第3916號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4.04公克,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至114年5月22日止,惟被告已於113年3月25日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9號簽結在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
㈡而扣案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及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8公克(本案毒品表登載毛重4.04公克、淨重2.77公克,惟經鑑定單位拆封實際秤得毛重3.87公克、淨重2.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16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6048號)等件(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第43、59頁)在卷足查,堪認確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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