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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琬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註: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姜琬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案卷在案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在卷可稽。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雖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在卷可憑。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書雖漏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然無礙於其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乙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2.36公克,總淨重2.178公克;
驗餘總毛重2.359公克) ㈡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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