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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博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夾鍊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碎片2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卷宗無誤。
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暨照片(見毒偵6468卷第43-47頁、第53-57頁、第161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至聲請意旨另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夾鍊袋2個及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碎片2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然查,被告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夾鍊袋2個與其109年3月22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碎片2片為其所有,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碎片2片為其所有,或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有關,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數量 備註 1 細晶體 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淨重0.2667公克,驗餘淨重0.0.259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6468卷第161頁) 2 夾鍊袋 2個 見毒偵2036卷第44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見毒偵1348卷第20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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