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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查扣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聲請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證據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9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6公克) 3 吸食器 1組 4 針筒(內含無法離析之海洛因) 1支 5 殘渣袋(內含無法離析之海洛因) 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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