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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67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2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113毒偵字第1077卷第23頁、第1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字第1183卷第43頁)、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113毒偵字第1077卷第133頁至反面,113毒偵字第1183卷第141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部分,係被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盛裝之包裝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113毒偵字第1622卷第11頁反面),且經員警初步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在卷可參(見113毒偵字第1622卷第31、39、91頁),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既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足認前開包裝袋確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檢察官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雖有不當,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違禁品,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一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2只)。
2包(淨重共計0.8573公克、取樣共計0.03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19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30038141號化學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度安字第7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二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49公克、淨重0.325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324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 三 殘渣袋 1只。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度保字第20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674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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