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6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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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1、292、293號),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均含外包裝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聲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1、292、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等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又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林峻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3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1、292、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而本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共5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1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是如附表「毒品」欄所示之毒品共5包,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即鐵盒1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林峻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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