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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貫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貫忠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緩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吸食器2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充分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與之析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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