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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逢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逢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毒偵字第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前揭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6月23日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1 |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165公克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
2 |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犯罪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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