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66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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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軒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 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04、343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名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4、3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菸頭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4、3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一情,有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D111偵-0176)在卷可稽,為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二之菸頭1支,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33公克,驗餘量:0.330公克) 111年安字第1042號 二 菸頭 1支 111年保字第3535號 三 吸食器 1組 111年保字第1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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