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67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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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荺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固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231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080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03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1.1861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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