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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拾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7顆,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4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
㈡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 式子彈共17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9796號鑑定書附卷 可查,故上開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屬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二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 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 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試射數量 未經試射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 5顆 8顆 共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5顆 9顆 共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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