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00,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住處,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前述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已足,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惟本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第一頁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23日桃檢秀溫113毒偵緝275字第1139095822號函(見毒偵緝字第275號卷第161頁)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是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香菸1支
(淨重0.6530 公克、
取樣量0.3206 公克、
剩餘量0.332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㈡副
本(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75號卷第1
20頁)
②檢體編號:C00000
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毛重1.9236 公
克、淨重1.5157 公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1
第二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克、取樣量0.0032 公
克、剩餘量1.5125 公
克)
3年度毒偵緝字第2
75號卷第125頁)
②檢體編號:C00000
00
(續上頁)
第三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