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15,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俊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447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1枝、附表二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75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故上開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上開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已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
扣案物名稱
試射
數量
未經試
射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子彈
3顆
6顆
共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