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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模因另案遭拘提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袋毛重0.60公克,淨重0.375公克,剩餘量0.372公克),此有台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袋毛重0.60公克,淨重0.375公克,剩餘量0.372公克),此有台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153號卷第164頁),顯見上開扣案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已死亡,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況,聲請人雖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其漏引條文之拘束,自應依職權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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