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2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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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益銘因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以為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1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結晶顆粒10包
(驗前總毛重1
1.44公克,因
鑑驗使用0.00
48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5/00
000000)(113年度偵字
第15322號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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