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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雨樵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係違禁物,另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雨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第一頁止),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件查獲:㈠被告持有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淨重0.0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為憑,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㈡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7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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