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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崧(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經查,被告許禮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按,俱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第一頁知。
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白色晶體(含包
裝袋)
1包
毛重:1.221公克
淨重:1.008公克
鑑定用罄量:0.0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5月6日桃警鑑字第1
130061282號化學鑑定
書(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2209號卷第137至第
138頁)
白色晶體(含包
裝袋)
1包
毛重:1.217公克
淨重:0.980公克
鑑定用罄量:0.04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3
白色晶體(含包
裝袋)
1包
毛重:1.211公克
淨重:0.979公克
鑑定用罄量:0.02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4
白色晶體(含包
裝袋)
1包
毛重:1.211公克
淨重:0.977公克
鑑定用罄量:0.01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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