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7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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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毛重四點四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113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在案。

而被告於該案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4.4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而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係於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時間,係於前述觀察、勒戒之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是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經聲請人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之簽文在卷可按。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前總毛重4.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總毛重4.4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前述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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