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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而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9時、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住處房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然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
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憑,因屬違禁物而尚有未處理,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第一頁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而被告涉嫌於111年7月27日19時、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下稱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原案號為111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偵查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3日簽呈(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為0.37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卷第105、127頁)在卷足查,堪認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第二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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