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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共23.6684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景瀚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4包,經送請鑑驗,既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仍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依毒偵字第8133號第141至174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上開物品均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含袋毛重各17.3157公克(1包)、1.1092公克(1包)、5.2435公克(2包),淨重各16.4012公克(1包)、0.8323公克(1包)、3.0565公克(2包),各取樣0.0958公克(1包)、0.0522公克(1包)、0.1302公克(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驗前含袋毛重共23.6684公克之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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