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96,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共23.6684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景瀚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4包,經送請鑑驗,既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仍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依毒偵字第8133號第141至174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上開物品均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含袋毛重各17.3157公克(1包)、1.1092公克(1包)、5.2435公克(2包),淨重各16.4012公克(1包)、0.8323公克(1包)、3.0565公克(2包),各取樣0.0958公克(1包)、0.0522公克(1包)、0.1302公克(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驗前含袋毛重共23.6684公克之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