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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3•4634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徐國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之記載可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含袋毛重4•3268公克,淨重3•4652公克。
驗餘淨重3•4634公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稽。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有就扣案之毒品單獨秤出淨重。
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難以析離,自應就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抽樣使用用掉之甲基安非他命0•0018公克,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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