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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暐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暐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第4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刀械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20036223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刀械1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為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蕭暐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第一頁㈡扣案之刀械1把,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7289號函、112年5月8日北普竹字第1121022470號函、該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含包裹外觀、扣案物照片)、個案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20036223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是等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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