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99,202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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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拾伍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瑜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許家瑜係受委託之報關業者,而扣案手指虎25只均為夾藏(併袋號碼:0J1U5655、0J1U3553),難認為被告違法輸入,且包裹欠缺派件資料,是本案無法查明實際輸入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他字第6858、7482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查扣之手指虎25只,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認被告非實際犯罪行為人,且無法查悉實際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他字第6858、7482號簽結在案等節,有報結簽呈存卷可稽(112他7482卷第67至68頁)。

而扣案之手指虎25只(併袋號碼:0J1U5655、0J1U3553),經鑑驗認屬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20019730號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指虎25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法沒收。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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